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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審狀

案號: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十九號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玖拾貳萬仟 百拾元角

當事人:

再審原告蔡清祥住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新塭街二三三號;再審原告蔡豐德住同右;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蔡清福 台北市忠孝東路一段一七六號九樓

再審被告蔡翁春枝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新塭街二三一號

本 文: 鈞 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十九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出再審之訴及其理由書狀事:

訴之聲明

  1. 再審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第一審之訴。

  2. 再審及前此各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案累經民事、行政訴訟,屢經判決確定,而原告等一再圖 謀翻案,並非原告等成天無所事事,尋法院開心,亦非不解法官工作忙碌,竟蓄意惡 毒增添法院負荷。實係本案真屬冤屈,如不釐清真相,非但     鈞院及原告等孽緣難 解,抑且天理難容。為稍解     貴法官疲勞,及增加本狀紙有趣性,於茲謹先摘錄幾 則笑話期邀     貴法官一哂之餘,略有感觸:

  1. 大法官蘇俊雄先生於民國七十六年秋在台大課堂 上有以下一則講話,即法官之後代常無傑出人才,或因斷案之際,未能妥善拿捏、 未能盡心盡力、或未能秉公處理之報應乎?

  2. 以下一則天地笑話,頗能發人深省,即有一天, 天堂與地獄突然各自亂成一團,上(玉皇大)帝乃分別諭示人眾,責其速行尋覓治 理人才,圖以就緒。果然,一月時間未屆,地獄已然井井有條,乃天堂歷時經年, 仍然亂成一團。上帝恚怒、感傷之餘,再訪天堂,詢其所以?經天堂氏眾齊告原因 曰「天堂無處尋覓律師、會計師與醫師」,上帝始悵然而返。

  3. 涉本案之吾等固無須因身為法官或律師而悲,蓋 富貴與死生本各有命,然「舉頭三尺有神明」之昔日警語,似非必不值得吾人深切 反省?

二、再審判決前三張正反兩面羅列再審原告之再審理 由,然基於如下理由,可知三位法官之心態乃在敷衍抄列,聊表心意,實則其內心本 乎「事件既經三審確定,且曾和解在案,允無再為翻案理由與必要」之既定信念,而 輕率予以結案。為方便   貴再審法官參閱,以下謹摘錄再審判決五大理由如次,並於 次段起分段駁斥之:

  1. 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 間,早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不合法;

  2. 再審原告僅泛言經關係人黃士杰輾轉由土地專業代書曾金汝指 點後,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瞭解該複丈成果圖,而知朴子所之鑑測有誤等語 ,並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顯 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3. 經查證人曾金汝經本院傳訊到場表示:「(黃士 杰有無向你請教一成果圖?)有。我說案子不是我處理的,我不清楚,須測量才知 道。「(有無對黃士杰說原朴子地政測量有誤?)沒有。」則再審原告所稱經由曾 金汝瞭解鑑測有誤云云,亦乏其據,依上開實務判例意旨,亦難認為有理;

  4. 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 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 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 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以主張其事由 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業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 一00五號、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九號著為判例可資參照•••惟查本 件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係稱朴子所測量員之陳明峰將系爭上開七十七地號土地不 足部份,全數由再審原告負擔,而非平均配賦於二地號(即與鄰地之八十一地號) 之不足部份,未為各級法官所適法斟酌,經他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指點後, 始知其事顯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適用等情,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與上開 條款須「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規定不合,而其證言亦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存在,因再審原告不知,致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見或得使用 者之情形,矧所稱該指點之人曾金汝亦到庭否認朴子所測量有誤在卷;

  5. 況再審原告系爭房屋確實越界占用鄰地七 十七地號二三平方公尺,嗣經本院囑託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亦確實越界 占用七十七地號二三平方公尺無誤,有該測量局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八五地測二字第 一八00五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第一七 三頁至第一七五頁)及原確定判決可案。

三、有關第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 間,早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 合法」:國內幾多「有識之士」每每疾呼「教育失敗」,其要常指,學生常獲致填鴨 式教育,而乏獨立思考能力。再審原告等係依我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提起再審 ,再審判決諸法官卻依同條第一項認定本件再審不合法。此種刻意失焦之論斷,除可 反應再審判決諸法官之偏頗心態外,   貴再審法官可得為之作何種其他解釋?故再審 判決於此顯有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四、有關再審判決第二理由「再審原告僅泛言經關係人黃士杰輾轉由土地專業代書 曾金汝指點後,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瞭解該複丈成果圖,而知朴子所之鑑測有 誤等語,並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 ,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台灣人或中國人喜歡「錦上添花」,卻不慣於「雪中 送炭」。再審原告等難以置信善具理性或有一般良知之人,仔細閱過原再審理由後, 竟能獲致「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之結論,顯 然再審判決諸法官心靈已為「本案曾經三審確定,且曾和解在案」之偏頗心態完全佔 滿,其理性與良知亦因此而受徹底壓制,循至未能「解民倒懸」或「苦民所苦」,哀 哉!查,再審原告等於前再審理由中已再三陳明(相煩     貴再審法官耐心先行瞭解 本段所述事件基礎事實,隨後再審原告等將據之發為精密之法理分析,以候    貴再審 法官大斷):

  1. 再審判決(含)以前之所有有關本案判決,率以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所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成之複丈成果圖(再證一)為依據。再審原告等及 前此各級訴訟程序之法官因皆未具測量專業知識,無從自為判讀而盡皆仰賴測量員 陳明峰之證詞而為理解該複丈成果圖;

  2. 請先參閱     鈞院前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第三二及三三頁交接 部份及原審前判決第六頁左半中間,朴子所測量員陳明峰證詞:「所有的地籍圖是 日本時代保留下來的,準確度不高,所以『有可能』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簿謄本所 載有差異。我測量的方式是先測量81號與77號二筆土地的寬度,然後平均配賦在 地籍圖上做出這樣的成果(如原審判決附圖)」。準此,依陳員之證詞,其係將兩 地號各自不足之面積,平均配賦於兩地號上。然請     鈞院詳細檢驗再證一前揭複 丈成果圖之分配面積表,吾人知:

  • 依該分配面積表可知,陳員係將七七地 號土地不足部份全數由再審原告負擔,並全額滿足七七地號之土地持分,而非依 其證言正確平均配賦兩地號之不足部份。(原告等曾考慮追究陳員任證人而為虛 偽陳述之責任,終因事涉多所勞費及因稍獵佛理不願他人相涉囹圄之災而無行動 ,請參再證二號。)陳員虛偽陳述之進一步理由及證據,於本段第3點論之;

  • 請參再證三號,其係再審被告土地登記 謄本,依其記載,再審被告法定面積為一四三平方公尺。煩再參再證一號,陳員 竟自再審原告之分管地生硬割二三平方公尺予再審被告,以全數滿足其法定面積 。而竟未依其證言所指,將兩地號各有不足之面積分別平均配賦於兩地號。再審 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請參再證二號)經指點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現再證 一號之有前述情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之適用。因於前審程序中,非但再審原告不解此複丈成果圖意義云 何,即各級、歷次法官亦因無土地測量知識,致完全信賴陳員之證詞而為判案, 故此複丈成果圖,顯未經歷次各級法官予以適法斟酌。此一事實,詳閱   鈞院及 原審前判決諸卷可明。為此,再審原告並曾發函請朴子所重為正確鑑界(再證四 號)在案;

  • 請參再證五號,其係八一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依其記載,再審原告等(含其姊妹蔡翠蘭)計持分十八分之一(四九•五 六平方公尺)。請參再證六號,其係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是知其乃本事件爭執之始已存之事實)再審原告等(含蔡翠蘭)就原審前判決 提出之答辯書第三段,其解釋為何再審原告等當時法定面積為十八分之一,然實 際上,其法定面積應為十二分之一(即七四•三三平方公尺)之理由。請參再 證七號,其係再審原告等擁有於原審前判決當時與實際應有持分差額三六分之一 (等於十二分之一減十八分之一)之土地登記謄本(因係事後補辦,故生實際分 割面積為幾近相等之五萬分之一三八八之情事)。請參再證八號,其係於前述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審法院命提出由朴子所作成之分 割方案,自本方案可知,再審原告等僅實際佔用面積四八平方公尺,於再 審原告法定面積尚不足二六•三三(七四•三三減四八)平方公尺情況下,陳員 竟讓再審原告等 全數負擔 (請參再證一號)再審被告不足之部份而為前述證詞,其有虛偽陳述之情,而有 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適用,實已彰彰明甚!

  • 此外,再審原告等於原程序亦曾主張     鈞 院前判決第34頁第六行「是其聲請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提出上開兩次複丈之 成果圖,並無必要」,實非允當。煩參再證九號,其係前申請鑑測八一地號共同 持分人蔡崇吉出具之證明書。「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 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有新證據之存在」(75 台上七一五一)再證九號,係依共同持分人蔡崇吉早先申請鑑測之文書作成,而 該鑑測文書在   鈞院為前判決前,業已存在,顯見   鈞院於前審程序中,未命 朴子所提出該兩相關複丈成果圖,以供核對,實亦已致再審原告等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適用。然就再審原告 等此一主張,亦未經原審論斷,實另有理由不備或適用我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 條顯有錯誤之違法;

  • 請參再證十號,其係相關當事人於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九日函詢朴子地政事務所,如其當初知曉當事人真正持分面積時,將如何 為測量?請參證據十一,其係該所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回函。該回函雖未明白回答 ,然自其第三段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權利之持分均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情形 為準」之用語,實無異明白承認:如其當初知曉當事人等真正持分面積時,必不 至如當初之所為誤測。故再證一號之複丈成果圖,顯未經各級法官予以適法斟酌 ,而再審原告等更因未具土地專業知識,俾適時提請法院參考,並予以斟酌,故 顯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理由之適用。此一事實,詳 閱     鈞院及原審前判決諸卷可明。 

  • 再審原告等深信,凡有良知良能之人仔細瞭解前 情後,應能發現本案確有隱情。所剩下者,乃依法或依再審原告等所舉證得否予以 救濟爾?未知     貴再審法官以為然否?

  • 五、有關再審判決第三理由……經查證人曾金汝經 本院傳訊到場表示:「(黃士杰有無向你請教一成果圖?)有。我說案子不是我處理 的,我不清楚,須測量才知道。「(有無對黃士杰說原朴子地政測量有誤?)沒有。 」則再審原告所稱經由曾金汝瞭解鑑測有誤云云,亦乏其據,依上開實務判例意旨, 亦難認為有理:就此理由,再審原告等於茲欲聲明者有,

    1. 再審判決前所有判決皆依再審原告等未補辦移轉 所有權前法定持分而為判決,迨再審原告等發現補辦手續後法定持分可動搖前此所 有判決時,再審判決卻蓄意忽視此一「不易」事實,竟本乎「事件業經三審確定, 並曾和解在案」之人類固有惰性及官僚習氣,而曲意非法迴護前判決。此一作法, 雖有迴護前判決之表象,實乃極盡誣詆之能事。蓋前判決除因誤認再證一號之證據 內涵外,實屬完美無瑕。乃再審判決於發現前判決誤採證據之情事變更後,仍蓄意 枉法裁判,豈得情理之平,其良心復何以有所安措?

    2. 本事件存有隱情實已明白,而前再審程序之提起 ,出因證人黃士杰及曾金汝之出現,並鑑於再證二及四號與該兩位證人,洵亦應已 顯然。再審判決未能如是認定,實有未能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違 法。此按之69台上七七一號判例所揭,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益得其真 ;

    3. 查再審判決不採證人曾金汝經其傳訊到場表示: 「(黃士杰有無向你請教一成果圖?)有」之事實,並斟酌縱使僅存此一單純事實 ,是否確已充分可能導致再審原告等因之參透再證一號之玄機。乃欲採則其餘證詞 而不利於再審原告等,卻吝於傳訊他一證人黃士杰或再審原告等與之對質,以明何 人所言可信,其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判斷,顯有嚴重瑕疵,而有不依法為證據 調查之違法!此鑑諸曾金汝經傳訊後,告知再審原告等,伊一進法庭,即受法院責 備何可恃強逞能以擾亂法社會秩序安定益明!證人曾金汝為受命法官「驚嚇」後, 其後半證言有幾分可信?

    4. 再證一號如確有問題,既可動搖前此之判決。則 再審原告等本存有機會隨時接受特定刺激,而發現再證一號之存有問題,並據以請 求再審。故退萬步言,縱證人黃士杰及曾金汝未曾有任何實質指導,只消該兩證人 之出現,乃誘發再審原告等發現再證一號存有問題之肇因即可。今出現證人黃士杰 及曾金汝一事為真,黃士杰向曾金汝請教成果圖一事亦經再審判決調查屬實,證據 調查至此即已足能支持再審原告等所為主張之應屬可信,乃再審判決竟吝乎使相關 人等對質,以得真相,遂恣意依己意論斷是非,其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採用, 又復何等疏失,其於法律違背豈非嚴重而灼然?此鑑於51台上一0一號判例所揭法 院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 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寧非顯然?

    六、第四理由頗長,於此不先另行贅錄,然將分段 抄錄論辯如左:

    1. 「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再證一號本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雖該證物事實上存在 ,然歷次各級法官及再審原告等俱僅客觀上任其存在,而均未就其真正實質內涵有 所正確斟酌或考量,直迄黃士杰及曾金汝兩位證人出現後,再審原告始能細說分明 據以提起再審,稟知法院法官處理。再審原告等所提其他所有證據,亦莫不圍繞此 一命題,而用以凸顯再證一號之真正意義。本事件所涉情節,豈非與再審判決所引 本節正相冥合?

    2. 「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 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業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五號、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 五七九號著為判例可資參照」:再證一號存有再審事由,於黃士杰及曾金汝兩位證 人出現後,再審原告等始有以知曉。故再證一號雖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然歷次 各級法官及再審原告等皆錯誤信賴朴子所之「權威」測量,致尚未能理解其真義, 有如再審理由般予以使用。而如法院依再審理由為斟酌,必將動搖前此所有判決, 顯於再審原告等較有利益。且此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等前此並未有機會主張其事 由,亦未曾就此提出證物。是本事件顯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五號及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九號判例之適用,  鈞院實允應為救濟,始屬適法 ;

    3. 「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係稱朴子所測 量員之陳明峰將系爭上開七十七地號土地不足部份,全數由再審原告負擔,而非平 均配賦於二地號(即與鄰地之八十一地號)之不足部份,未為各級法官所適法斟酌 ,經他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指點後,始知其事顯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之適用等情,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與上開條款須「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規定 不合,而其證言亦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存在,因再審原告 不知,致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見或得使用者之情形,矧所稱該指點之人曾金汝亦 到庭否認朴子所測量有誤在卷」:所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乃再審判決之謂歟 ?自再審判決,吾人瞧不出法院判決有任何說理性之法理分析,而盡屬乎心中篤定 「事件業經三審確定,並曾和解在案」之侷促偏狹心態。嗚呼,中華民國法治欲有 進步,法院形象欲有改善,尚待乎幾多艱困歲月?查,

  • 依前述析論,本事件允有再審理由存在,依法 律及判解委無疑義,乃再審判決竟可聲稱: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與上開條款須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規定不合,直教有良知良能之法律人如何入目?

  • 再審原告等所據以再審之主要證物為再證一號 ,而其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 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情事亦經再審原告 等前此再三辯明在案。質言之,所有其他證物或證言皆環繞再證一號而存其意義 。乃再審判決刻意漠視屬主要證據之再證一號之餘,竟刻意指鹿為馬,將據以再 審之主要證物誤為實際上僅屬於次要證據之證人證言,而指摘該「證言非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存在,因再審原告不知,致不能予以使用, 現始發見或得使用者之情形」。再審判決此種蓄意失焦之作法,豈得天理、法律 、人情之平?

  • 據前說明,證人曾金汝已明白承認另一證人黃 士杰有持複丈圖而為就教,只因法院頓時「驚嚇」,致未能如實作證,且據再審 判決之「現存」記載,證人曾金汝係未向黃士杰說明測量有誤,而非否認朴子所 之測量有誤,乃再審判決竟能攀誣「矧所稱該指點之人曾金汝亦到庭否認朴子所 測量有誤在卷」。如再審判決非因「事件業經三審確定,並曾和解在案」而廢弛 其良知良能,頭腦清楚之我輩朝野法曹,何堪此種粗漏論證?心中正義法秤應行 高舉之吾儕朝野法曹,復何忍人間公平與真理向下沈淪?

  • 準上析述,存再審判決法律論理之第四理由,既 未依事實適用法律在先,且其論說亦無法律或法理基礎之餘,復多見其為事實之扭 曲認定,循致錯誤之法律適用,亦無足稱異矣!

  • 七、有關第五理由「況再審原告系爭房屋確實越界 占用鄰地七十七地號二三平方公尺,嗣經本院囑託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亦 確實越界占用七十七地號二三平方公尺無誤,有該測量局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八五地測 二字第一八00五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第 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及原確定判決可案」:再審判決諸法官因「事件業經三審確 定,並曾和解在案」而性如頑石,於本理由見之,蓋:

    1. 非但前此歷次各級法官及再審原告等皆曾相信再 證一號之錯誤意義,即朴子所之上級行政機關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為施測, 亦係依再審原告等未經補辦手續之「原權狀持分」為鑑測。再審原告等「原權狀持分 」因歷史原因本少於再審原告等「真實權狀持分」一事既明如上,則該土地測量局 所為施測亦必同於朴子所所為施測,本屬自然而何足為奇?乃再審判決諸法官本諸 「事件業經三審確定,並曾和解在案」封建心態意圖矇混事件本象猶有未足,竟欲 以該土地測量局之施測結果「落井下石」再審原告等,其心態之殘忍可議,何此為 甚?

    2. 再審判決應已知再證一號之存有再審事由係發生 於八十八年間,卻竟圖以八十五年之土地測量局施測結果為其佐證,其情急不撿佐 證之醜態復何等可憫與可憐?

    八、查,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 (57台上一0九一、60台再一七0請參照)。縱上論述,再審判決五大理由因違背此 前各段所引法規及判解而毫無理由,其中唯見處處烙印「事件業經三審確定,並曾和 解在案」之神主牌,既無法理基礎,僅見權力之傲慢。不存解紛止爭之慈悲為懷,但 見弱肉強食之明顯鑿痕。

    綜據前述,懇祈   貴審判長細為究詰其中而於發現 原告等所述為合乎理、法、情後,賜如前揭聲明或請求,無任感荷!

    證據:證據一:朴子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成之複丈成果圖影本;證據二:再審原告擬訴追陳鑑測員虛偽陳述之律師函影本;證據三:再審被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證據四:再審原告發函朴子所籲重為正確鑑界之律師函影本;證據五:八一地號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證據六: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再審原告等(含蔡翠蘭)就原審前判決提出之答辯書影本;證據七:再審原告等擁有於原審前判決當時與實際應有持分差額三六分之一(等於十二分之一減十八分之一)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證據八:原審法院於未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命提出由朴子所作成之分割方案影本;證據九:前申請鑑測八一地號共同持分人蔡崇吉出具之證明書正本;證據十:相關當事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函詢朴子地政事務所影本;證據十一:朴子地政事務所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回函影本。

    謹狀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民事庭公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具狀人:蔡清祥蔡清福蔡豐德

    撰狀人:蔡清福

    事務所:台北市忠孝東路一段一七六號九樓

    電話:(02)2322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