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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

狀別: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
案號: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七號
訴訟標的: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
聲請人即
債務人: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355
法定代理人:溫木榮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蔡清福 律師
道法法律事務所
台北市100忠孝東路一段1769
相對人即
債權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建一路135
法定代理人:郭重松
住:同上
為聲請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事:
請求事項
一、因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 鈞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撤銷假扣押之原因與事實
一、本件聲請人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假扣押
事件,前經貴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77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證一 94年度裁全字第177號裁定),今因假扣押之原因
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聲請人謹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
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  貴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雖規定,債權人未為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時,如就債權人所應受之
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命為假扣押,惟聲請假扣押仍應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要件,始得為之,亦即縱然債權人已供擔保以代釋明,但法
院仍應斟酌情形,判斷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以及債權人所供之擔保是否足以
完滿代替釋明之欠缺,並非謂一經債權人提出擔保,法院即當然非為假扣押之裁定不可。易言之,擔保之提
供並不能完全取代「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法院仍應依具體個別情況加以判斷,經查
相對人所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中(聲證二 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對於聲請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並未能充分釋明,縱然相對人試圖供擔保代釋明,惟法院仍應綜合各項情況斟酌情形,以判是否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非謂相對人一提出擔保,即當然非無假思索而為假扣押之裁定。換言之,如無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甚為顯然時,縱債權人欲供擔保以代釋明,法院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始
符法旨,並容後文詳細論述。
三、再按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爭執之案件為「專利侵權案件」,其性質與一般早已確定損害賠償金額之民事案件不同
,此類案件之「侵權與否」與「損害賠償金額」,在判決確定前難以實際確認與計算,於假扣押階段,若法院未
能考慮專利侵權案件之特殊性,又未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輕率准予假扣押,則只要當事人財力雄
厚,不斷地提出假扣押,打擊市場上潛在之競爭廠商,不待確定判決,資力不足之小廠即可因資金週轉不靈
倒閉,即便「假扣押」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但「假扣押之濫用」卻實屬「權利之濫用」「假扣押」制度
本為保全之目的,現今卻反淪為當事人打壓競爭對手之手段,對於市場公平競爭之威脅,不可謂之不嚴重
觀察美國立法例亦可知,其法院針對專利侵權案件之特殊性,為避免市場上之競爭對手利用假扣押於事實未
明之際,打壓市場上有潛力之競爭對手,於裁定准予暫時禁止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時,尚且特別考慮
原告是否有勝訴之可能性」、「是否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雙方困境之衡量」、「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等因素,避免當事人濫用假扣押,在判決尚未確定之前,即以假扣押打擊競爭對手,以維護市場上之公平競爭,聲
請人明白在假扣押案件中,鈞院為求保全之目的而有迅速審理之必要,然「迅速審理」並不代表「不需斟酌諸般情
事」及衡酌聲請人於事狀紙所提之各假扣押相關法律本旨,聲請人祈請 鈞院詳細考量本案專利侵權案件之特殊性,
及聲請人所提之各項原因事實及理由加以審酌,進而依法撤銷原假扣押之裁定。
四、查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中僅提出法條說明,卻未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損害賠償範圍,提出詳細
之計算方法與根據,何以能夠確認損害賠償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此「損害賠償數字」不但不合理,
甚至令人質疑為相對人所膨脹杜撰,用以凍結聲請人之資金流通;再者,相對人在假扣押聲請狀曾謂「在第一
次假扣押行動中,查獲遠高於原先估計之侵權產品云云」等語即與事實顯然不符,蓋於第一次假扣押時所
查扣產品價值不但只有100萬元(聲證三 法院「指封切結」清單),而聲請人在被通知有侵權之虞時,也立即採
取善意行動停產相關產品,並取消網站產品登錄(聲證四 雙方往來之存證信函),亦無惡意侵權行為,自然無
三倍賠償金之問題!縱有三倍賠償之適用,損害賠償金額也絕無可能有如債權人所宣稱高達新台幣一億五千萬
元之情事,由此可見,相對人試圖藉由假扣押不需提出具體事實,法院又僅需擔保即可代釋明之法律漏洞之誤會,竟
透過「杜撰之數字」與「虛構之事實」,以假扣押凍結聲請人之資金,迫使聲請人無法在市場上與相對人競
爭,相對人企圖濫用「假扣押」影響市場公平競爭,打擊聲請人之意圖十分明顯,誠請 鈞院詳查。
五、又,即便日後法院真的判決聲請人侵權確定,聲請人於第一次假扣押(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
裁全字第二號)中所提之反擔保九千萬元(聲證五 提存案號94年度存字第121號),亦已足以做為債權人損害賠償之
擔保,對此聲請人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按假扣押制度係保全強制執行,若無強制執行之理由
則應不許假扣押,所謂「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聲證六 最高法院一九年抗字第二
三二號判例、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八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四六號參照),觀本案
聲請人不但已提出新台幣九千多萬之反擔保金,其於近年亦經營良好持續成長,於2005年又獲得第13屆「台灣
精品獎」標誌,在全世界30幾個國家中擁有眾多國際客戶(聲證七 聲請人相關資訊),積極從事開發產品與拓展
市場版圖,無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恐將達無資力狀態之情形發生,聲請人既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自不具有假扣押之原因,縱然非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必屬假扣押之情事亦已變更,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
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六、甚者,相對人雖一再聲稱因訴訟程序曠日廢時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但於94225日第一次假扣押之後,卻遲未見
其向法院起訴,經聲請人一再催促(聲證八94225日民事聲請狀)(聲證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6
民事裁定)(聲證十 9448日民事聲請狀),相對人始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訴,又遲於同月二十五日始繳納裁判
費(聲證十一 94420日 民事聲請狀),意圖拖延訴訟程序之進行(聲證十二 94421日存證信函),由此可見
相對人種種行徑造成本案訴訟嚴重遲滯,顯見相對人對於迅速判決並不期待,實與常理相違,亦與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之訴求矛盾,可謂假扣押之情勢亦已變更,相對人為財力雄厚之上市公司,如欲藉由近乎濫訴之手段打擊競
爭對手,亦頗令人窮於應付,其種種舉措已違背智慧財產權保護之本旨,並已涉及法所禁止之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
之行為,洵與假扣押本旨顯相柄鑿,祈請 鈞院衡酌以上事實,撤銷本件假扣押之執行,以維公允。
七、綜前論述,本件假扣押案件涉及專利侵權案件之特殊性,除了需相對人供擔保之外,實應斟酌其他具體情況
,相對人誇大損害賠償數額,又以不實資訊誤導 鈞院,實屬無稽,又聲請人於第一次假扣押時,亦已提出新台
幣九千萬元之反擔保金足以供擔保,再者,相對人種種延遲訴訟之手段,不但與常理相違,亦不合乎其聲請假扣
押之原因,因此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縱且今未便視之以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據前舉證與說明,假扣押之情事亦已變更
,聲請人緣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懇請  鈞院斟酌專利侵權案件之特殊性及相對人不實之聲明,撤銷
94年度裁全字第177號之假扣押裁定,並命債權人負擔聲請費用,以維公允,感德之至。
謹狀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庭 公鑒

附件一:委任書正本乙份。

聲證一: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177號裁定影本乙份。

聲證二: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乙份。

聲證三:法院「指封切結」清單乙份。

聲證四:雙方往來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聲證五:提存案號94年度存字第121號影本影份。

聲證六:相關判決資料影本乙份。

聲證七:聲請人相關資訊影本乙份。

聲證八:94225日民事聲請狀影本乙份。

聲證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

聲證十:9448日 民事聲請狀影本乙份。

聲證十一:94420日 民事聲請狀影本乙份。

聲證十二:94421日 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具狀人: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溫木榮

 

撰狀人:蔡清福   律師

黃惠敏   律師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十二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