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4)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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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商標法 (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 實施後第五十六年作者:David J. Kera、Theodore H. Davis, Jr. |
柯維佳 程序一組副主任 .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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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多方當事人的案件 B. 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 7. 程序事項 b. 簡易判決和拒絕准予修正異議的聲請 異議人提出三項聲請,以強迫針對發現答辯後,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發出命令禁止異議人沒有獲得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事先批准下,提出任何額外的聲請。異議人被要求根據37 C.F.R. § 2.120(e)提供善意的努力來解決爭端的聲明、每個爭議中發現請求或供證通知的副本、及所有涉及發現請求或供證通知的信件和電子郵件的副本。異議人也被要求辨明每個有關發現請求或供證通知的談話,並描述其要旨。 Fed. R. Civ. P. 30(a)(2)(B)禁止在缺少當事人間協議下,作出任何個別證人的二次供證。並沒有規定限制當事人一次規則30(b)(6)之供證。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認為送達,跟以前通知相同的二次規則30(b)(6)不適當。提供一個證人來回應30(b)(6)通知的當事人,是有義務提供有見識的證人以能夠為通知中列出的課題作證。如果沒有對所有課題皆具知識的證人,多個證人可以提出或提出方可能會提供一個審問當事人記錄的證人,好成為熟悉供證的課題。 為什麼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說,如果答辯理由澄清了爭議,將考慮對一項聲請的答辯理由,一直是一個謎。作出結論之前,是否答辯理由或不澄清爭議問題,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已經考慮了。較可能更有助於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和各當事人的是:如果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只是簡單說,除非澄清了一個爭議,或回應被提出於一項聲請之異議案的新爭點,但非重申已經在聲請中的文件的論點,否則答辯理由不應該被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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