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9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5)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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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對核駁理由最終通知書的回應─ 分割申請與請求 |
白大尹 專利師 •逢甲大學土木工程系 •台灣大學農工碩士 •水利技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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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聲請中,申請人補充陳述分割案是在母案說明書中描述,依據分割案請求項之發明與依據母案請求項之發明是不相同的解釋給JPO,聲請亦允許申請人解釋為何申請案不應該受到與母案相同理由的核駁,因此,我們強烈地推薦聲請應該與分割案一起提出。 缺乏新穎性之例外 日本內閣在 - 這個制度的摘要 - 觀念上,根據日本專利法在申請案提出前就已成為公開地知悉的發明是不可專利的,然而第30條建立一個程序,藉此在申請日之前就已成為公開地知悉的發明可以被視為不缺乏新穎性如果某些要件被滿足。 儘管“缺乏新穎性之例外”背後的觀念是相似於美國的“寬限期”,其存在顯著差異,在美國,“寬限期”是一年,在日本,是六個月。在日本“有權利獲得專利的人”(通常是發明人或者受讓人)必須在導致新穎性喪失之作為的六個月內提出申請案,如果申請案基於巴黎公約主張優先權,必須在發明成為公開地知悉之日的六個月內提出日本申請案(不是國外申請案)。如果是PCT申請案,必須在六個月內提出國際申請案。對於第一次在日本提出或者主張巴黎公約優先權的申請案,申請人也必須提呈陳述她/他正在尋找缺乏新穎性之例外的文件,在她/他提出申請案(文件A)之同時,以及,在不晚於超過30天,她/他必須提呈證明申請案滿足要件(文件B)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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