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8)

DEEP & FAR

 

 

  在一般法院可尋求特別正義乎?(四)
 

蔡清福 律師

·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畢業

· 輪機高考及格

·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 台大法律系畢業

· 律師高考及格

·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 創立道法法律事務所

 
事實上,原告於開庭當日曾補充理由如次:

一、        首先,原告除了在起訴狀所主張民法第28條、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外,於

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

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

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茲析論於次: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
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            再按「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聲明,旨在
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與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起訴之實質上意義相同。」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78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
二、        依被告所提之答辯狀所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又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
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
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
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
任。」而依起訴書所述,被告代表人為執行其職務,即謀求被告商品市場之擴大,
而誣指原告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並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即編造不實理
由以矇騙新竹地方法院使為准予第二次假扣押之裁定,以加害於原告,即此判決
要旨中所指「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迨無
疑義。
法院則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為如下摘錄之判決: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

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

17年上字第917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

旨參照)。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

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一)按假扣押之目的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凍結維

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本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如債權人確信

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財產之法律上原因,則自難因其欠缺其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

即謂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再者,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圓剛公

司係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圓

剛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財產等語,尚不可採。

(二)然觀諸上述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4號)之內容,足認被

告公司係因認原告當時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涉及所有之第14 9208號(公開號:第

472169號)發明專利,而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提起訴訟,則被告公司起訴

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及實施假扣押,並非憑空捏造毫無所本,此屬於訴訟上主張權利私權

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三)又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為行為人之侵權行為,

於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至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乃有關公司侵

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

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然仍須以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

業務構成侵權行為時,公司本身始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訴

請被告公司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又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負責人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

或過失而為上開之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查封等行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責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則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訴請被告圓剛公

司與被告負責人連帶賠償損害,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