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49)

DEEP & FAR

 

 

 

產品製程請求項之解讀方式(十五)

-(Fed. Cir.2007-1400)

 

陳榮福 專利代理人

•中國醫藥學院藥學系學士

•日本福岡大學生藥學所碩士

•陽明大學醫學藥理所博士

 

 

最近最高法院已重申大原則,即包含於專利請求項之各個元件,係屬重要而作為定義該發明之專利權範圍。雖然Warner-Jenkinson ([1])明確述及均等論 (doctrine of equivalent),該規則適用于整體請求項之解釋。將其適用于產品製程請求項,因此Warner-Jenkinson更加強以方法條件限制產品製程請求項之基本原則。就Scripps Clinic判例則與此規則不一致而言,本院特此明確否決Scripps Clinic判例。

 

不同意見哀慟喪失,一種於實務或判例不存在之權利,此權利係可主張產品製程請求項,以對抗被告並未實施專利範圍明顯限制之被告。於法庭之會審判決,並未縮限發明人權利,使其專利範圍繫於產品製程之條件。而該判決僅再聲明請求項界定限制之規則於此案例之製程條件亦係彰顯侵權之條件。

 

因此本院毫不質疑,產品製程請求項(product-by-process claims)在形式上仍然合法。此專利範圍形式之合法性,於Ex parte Painter([2])和一些後續案件隸屬專利局之十九世紀時,確實係一相關之問題。 但本院無需再論此已經確定之問題。目前此問題,僅係此一請求項是否係依照所請求以外製程而製備之產品,並涉及侵權。本法庭認為並非如此。

美國關稅與專利上訴法院對於侵權訴訟幾乎無司法管轄權之法院之法理僅能對申請人,選擇性地執行以定義該發明之請求項限制部份,呈現略微之啟示。

 

 

 



[1] 520 U.S. at 19.

[2] 1891 C.D. 200, 200-01 (Comm’r Pat. 18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