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1)

DEEP & FAR

 

 

 

產品製程請求項之解讀方式(十七)

-Fed. Cir.2007-1400

 

陳榮福 專利代理人

•中國醫藥學院藥學系學士

•日本福岡大學生藥學所碩士

•陽明大學醫學藥理所博士

 

 

因為發明人選擇以製程請求產品,然而其定義決定著實施專利權之界限。此法院不能單純地忽視發明人所提供唯一之定義為閑文冗詞之措辭。

 

正確地於侵權訴訟處理產品製程請求項本院之原則,有其簡單之邏輯。若一項假設之化合物係可依製程術語加以定義。該發明者拒絕說明此化合物之任何結構或特性,而此化合物之發明者獲得一產品製程請求項:化合物X,經由製程 Y獲得。實施此專利範圍而無需引用其定義詞語,意味著運用製程 Z製備化合物 X之涉嫌侵權者,仍有侵權責任。但法庭如何查明涉嫌侵權者之化合物,係與已專利之化合物相同?專利擁有者畢竟僅告知公眾,並聲稱以單一製程請求著新產品。此外哪些分析工具,可確認涉嫌侵權者之化合物事實上侵權,而非比較所請求以及被告侵權之製程?當侵權之基礎並非製程之相似,將僅能係該發明者並未揭露之結構或特性之相似。若經由製程Z可依更佳方法製備更良好之產品,何以法院還拒絕他人自由實施製程Z之權利?

 

總而言之,當請求之產品結構未知,或產品僅能引用其被製備之方法而為定義之下,所創造產品製程請求項之製程限制,不應被執行之規則,係非必要且不合邏輯。此規則將使專利保護超出發明人於發明中所特別指定且明顯請求之標的。 ([1])

因此,維吉尼亞州東區地方法院正確地應用此規則。

 

 



[1] 35 U.S.C.§ 112¶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