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6)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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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九十六) |
蔡馭理 專利師 •臺灣大學電機學士 •臺灣大學電信工程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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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設計申請專利範圍(Design Claims) 對於設計專利(35 U.S.C. 第171-173條),以正式的用語,只准許一項申請專利範圍:"該申請專利範圍應以正式的用語表達如所示(as shown)或如所示及描述(as shown and described)的物品(具體指出名稱)之美觀設計。多於一項申請專利範圍係不需要,也不被准許"(規則153) 因此,一企圖以字面描述設計申請專利範圍係不恰當的。該申請專利範圍僅能併同參照說明書(圖式)。 當物品的名稱被具體指出,它應是如同說明書名稱欄所述之發明的名稱。(此外,相同的用語應被使用於說明書第1圖的描述。) 當說明書僅描述每個圖式視圖方向時,申請專利範圍以"如所示(as shown)"做結尾。 當說明書不僅止於描述每個圖式的視圖方向時,申請專利範圍以"如所示及描述(as shown and described)"做結尾。例如,一圖式的描述可指出其係一側視圖,而另一側視圖係一鏡像;或者該說明書可稱未顯示的一側係平坦的或可稱其係一連續的申請案。 來自設計專利No. 215,546的一例: "9. 用於資料通訊裝置之一外罩的裝飾設計,大體上如所示及描述。" 然而,在申請專利範圍中使用"大體上"並非最佳的形式。因此,該申請專利範圍最好寫成: 9. 用於資料通訊裝置之一外罩的裝飾設計,如所示及描述。 如同任何其他被主張的發明,一被主張的設計必須是新穎且非顯而易見的。該設計的整體美學效果(總體效果,tout ensemble)必須被整體觀之,以決定是否這些性質係存在的。 一設計可被實施成一完整物品或僅為其部分。In re Zahn認定僅實施於一鑽子柄部之一設計係可專利。此外,一設計並非"隸屬(of)"一物品,而係"用於(for)"一物品,並包括任何種類的裝飾設計,其包括物品的表面裝飾以及配置。咸認為全部由水的連續動作組成的噴泉(即,噴水池)係在U.S.C. 第171條範圍內的一"製造物",而可屬於一設計專利的標的。1 註1:In re Hruby, 153 U.S.P.Q. (BNA) 61, 64
(C.C.P.A. 1967) …任何設計專利不變者係為其被實施素材的功能,及其上環境的效果。考量數百年前羅馬和法國建造目前且著名而現今仍產生相同水體設計的噴泉,噴泉係"短暫的"[而因此非一製造物]的意象並非意指係"維持水體"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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