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6)

DEEP & FAR

 

 

Caroline Pallard及Peter ten Haaft說,
雖然歐洲專利申請案中敘述的
生物技術發明的可專利性應滿足如
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上可利用性等
實質要件,歐洲專利局的最新發展指出
格式已變得越來越重要。

 

黃郁靜 專利二組副主任

•陽明大學物理治療系

•陽明大學生物藥學所

 

 

    當做出修正時,EPO應用新穎性測試以評估該修正是否已在申請的申請案中被揭

露。簡言之,當修正相對於所申請的申請案具有新穎性時,該修正超出所申請申請案的

範圍。這麼多年來,新穎性測試已被EPO審查員日益嚴格地應用。結果,似乎是修正

必需於單一實施例內以文字揭露在所提申請案中,來滿足EPC第123(2)條的規定。

 

    這麼多年來,日益嚴格的標準已驅使EPO更遠離自由管轄權(如同美國專利商標局

的規定)。舉例來說,這對於以US風格撰寫而無多項依附的專利合作條約(PCT)申請案

以進入EP區域階段時有巨大影嚮。假設請求項2只依附請求項1,且請求項3也只依

附請求項1。當限制請求項為在所提申請案中沒有逐字內容基礎的合併請求項1至3的

標的的較佳實施例時,這個申請案在美國可能沒有問題。

 

    然而,在EP,限制請求項時,如果在實施方式中沒有逐字內容基礎,合併請求項1
至3的標的的實施例是不可能的。假如請求項2包含10個實施例而請求項3包含12個
實施例,兩種列表的情況發生而描述部分中應該已經描繪120種排列組合,以涵蓋每個
列表的單一實施例的所有組合。這些示例的列表仍然相對的短,在生物科技申請案中每
種形式的請求項具有多於100個實施例(例如,抗體、胜肽、寡核苷酸、蛋白質、疾病狀
況)並非不常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