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6)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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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商業包裝功能性之舉證責任 Theodore H. Davis, Jr.著 |
李翊群 程序三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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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個商業外觀主張者不希望負擔證明其設計之非功能性的責任,它有機會去獲得一個聯邦註冊以保護之。事實上,每個論述此議題之法院皆認為在主要註冊簿之註冊之所有權產生了非功能性以及識別性之責任移轉推定。[1]此外,此規則甚至適用於其他要求原告證明非功能性的管轄領域。因此,「當聲稱的表面配置未註冊時,證明該設計之非功能性的責任就落在原告」。 由被告負擔就標誌有效性任何方面責任之規則之認知,而原告甚至沒有先協商單方申請程序,對Lanham法的註冊條款而言是不相容的。[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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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註冊證書」是標誌有效性的初步印象證據及緩解所有權人…證明功能性的責任…」)(注意在對原告的註冊商業外觀基於功能性之攻擊的脈絡中,「專利局的商標註冊提供一個有效性的證據假設」)。值得注意地,使用這個方法論的法院包含第二及第七巡迴的地區法院。如果那些巡迴對於註冊的及未註冊的商業外觀等同地推定為非功能性的之見解是正確的,則機械塑膠及俄亥俄法法院對原告之註冊之注意就難以理解。
[2]因此,因為「責任…已經推定落在被告(如果商業外觀已註冊於專利商標局)」,功能性應該是肯定辯護之建議,完全沒說到重點。例如,證明一個註冊標誌不具識別性的責任落在被告,而顯然未註冊標誌所有人原告持續負擔證明識別性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