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9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7) |
DEEP & FAR |
|
|
加拿大聯邦法院認定「商業方法」具有可專利性 – Geoffrey North |
胡文和 專利一組主任 .台北科技大學電子系學士 |
|
|
||
|
然而,Phelan法官注意到保持聚焦在實際應用之規定上,而非僅在發明之物質性上,是重要的。任何人不得「限制實際應用之可專利性,其可能,鑑於現今之技術,由一稍微較不習知的『性質改變』或[係]經由例如一電腦之一機器所產生的效果構成」。2 雖然不是太陽底下的每件事都具有可專利性,但專利法中之「發明」的定義是廣泛的,且包含「未預見到及未預料到的技術」。3 C. ‘933申請案之應用 法院認定爭議中的「系統請求項」之一有目的的句法結構,清楚地揭露一種用於執行Amazon.com之一次點選訂購系統的機器。所述的元件被認定係為實施線上訂購程序之必要元件,而非僅為不需要一機器即可執行的一「數學公式」,或僅為一電腦系統。根據專利法第2條,像這樣的機器是具有可專利性的。 至於爭議中的程序請求項,法院認定其主張一發明,該發明使用儲存的資訊及「小甜餅」來讓買主經由網際網路簡單地點選商品來進行訂購。該新穎的線上訂購系統增加這個領域中的科技水準。 註釋: 1.出處同上,段落37。 2.出處同上,段落53。 3.出處同上,段落5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