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9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7)

DEEP & FAR

 

 

依據歐洲專利公約(EPC)之條款53(b)

生產植物或動物“主要生物學方法“

被排除可專利性(續)

劉偉德 專利工程師

.國立台灣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

 

我們的意見       

一般認為:針對植物請求項的可專利性一事已在G 1/98由擴大上訴委員會(EBA)上被決定了。 如果它未被限制到一個別植物品種,則根據這個決定,歐洲專利局(EPO)將可望核准針對一植物的某一請求項。由一個飼養過程的產品所定義的植物請求項被認定有可專利性,而毋論生產這些產品的製造過程是否從歐洲專利公約(EPC)第53(b)條之中被排除了可專利性。

在G 2/07和G 1/08,更被認為由擴大上訴委員會(EBA)已決定:基於歐洲專利公約(EPC)第53(b)條,排除了主要生物學方法具有可專利性的定義。雖然G 2/07和G 1/08在方法請求項的判決已是清楚和法律上明確的,對於專利界而言,作為生物學方法生產的產品的可專利性將再度成為問題一事是相當令人驚奇的。

歐洲專利局(EPO)的主席似乎在生物科技領域標的物的可專利性一事採取一極嚴格的立場。他強調:相較於在其他技術領域平均42%,歐洲專利局(EPO)所接受的所有生物科技申請案僅有28%獲准。他進一步說明:保護植物和動物的專利的數量正在下降中。以下不會是一個驚奇:如果歐洲專利局(EPO)的主席本身如此表達的話,這個立場足以影響了上訴委員會。

因此,擴大上訴委員會(EBA)的前述新的提交和由歐洲專利局(EPO)的主席所作出的重要聲明,是否代表了關於植物和動物飼養過程所獲得的產品的一般可專利性的觀點的變動一事必須等候結果。G 2/12的結果將有望澄清此一法律上的不確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