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 9 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7)

DEEP & FAR

 

 

藍哈姆商標法(Lanham Act)
「不實的廣告」主張: 原告該怎麼做?

Vincent N. Palladino著

 

張甘穎 法務專員

.成功大學政治學系

.台灣大學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

 

 

我們的分析必須要從藍哈姆法案第43(a)(1)(B)條開始說起…

    美國商標(藍哈姆)法第43 (a)(1)(B) 條,關於不實廣告主張之要件在此法條正式生效的33年前已經被紐約的律師Gilbert Weil在法學評論專刊中表述其所有意圖與目的。雖然Gilbert Weil預測第43(a)條會被引用來挑戰廣告中的不實主張,但是他沒有料想到,由於法院接受了一個當代新穎的起訴理由,所以Weil的原始建議被該更簡單明確的標準所取代。一個經過稍微修正的Weil試驗目前為止仍被視為常規引用,儘管法規本身有改變。

 

    當Weil提出原告該如何運用法條43(a)不實廣告進行控訴,他正在進行一個新的突破。在他之前只有少數的法院判決流傳下來,他提出的要件在當時判例法中並未存在,而且與1989年之前的43(a)法條在重要方面均不相同,更甚者,這些要件與今日的第43(a)(1)(B)條相較相差更大。

 

    本文認為繼續適用Weil所提要件乃明智之舉。在第二部分追溯Weil提案的轉型:從它原本作為一個暫時性的評估標準,到成為助長起訴理由的雛形,再到今日近乎普遍通用的標準。這顯示出Weil的測試曾經扮演著(而且持續扮演著)第43(a)條不實廣告案例中的操作標準,而實質上排除了反映法條條件的其他測試方法。因此,到了應該重新探討Weil所提方法的時候了。

 

    本文第三部分逐一檢視了第43(a)(1)(B)條的五個要素。接著描述法院如何在欺騙(deception)的定義上掙扎,以及如何誤解了欺騙和不真實(falsity)、重大(materiality)和權利救濟(the right to relief)之間的關係。第三部分因而得出結論,發現第43(a)(1)(B)條並未真正禁止不實廣告,並且討論如此銘記的重要性。第四部份探討,如果過去沒有Weil這般影響,相關法律將會是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