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9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7)

DEEP & FAR

 

 

美國商標法(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
實施後第五十三年
作者:David J. Kera、Theodore H. Davis, Jr.

 

吳巧玲 程序一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有關E-TICKET的使用是作為來源指示的少數例子不足以引起真實事實的問題。而後天識別性的證據也不能扭轉E-TICKET係通用名稱而可成為得註冊的商標。因這將剝奪競業者可使用該名詞描述其服務的權利。競業者以該詞語作為服務名稱使用的證據是具有說服力的證據,可證明購買者對於該詞語的認知是一個通用名稱。這裡,證據反映出美國政府承認E-TICKET本身為通用名稱的本質。而美國政府與旅遊業者代表著一部份的相關消費大眾。

最後,E-TICKET被認定是通用名稱,因為其以電子化英文通常縮寫的”E”結合TICKET一字而構成通用名稱。

7. Judicial Estoppel (審判上的禁反言)

a. 不成立審判上的禁反言

Boston雞肉公司基於混淆誤認之虞之理由,申請撤銷Boston披薩公司指定於義式手製披薩商品的註冊商標BOSTON’S。而Boston披薩公司則以放棄之理由提出反訴。

Boston雞肉公司主張Boston披薩公司適用審判上的禁反言,而不得否認兩商標的混淆誤認之虞,因為Boston披薩公司在加拿大的程序中主張BOSTON CHICKEN商標所造成的混淆誤認之虞。在源自相同事實的後爭訟中,申請人基於審判上的禁反言而聲請簡易判決,請求基於衡平原則維持當事人先前勝訴所採的立場。該學說主要在於保護法院及司法程序的健全,避免訴訟當事人在法院上反覆無常。此學說的適用由TTAB在適當的案件中斟酌運用。須考量的因素有司法所接受先前不一致的立場;矛盾結果的風險;原告訴訟對於司法程序健全的影響;察覺法官已經被誤導;他造當事人的信賴;由於矛盾的立場而對造當事人案件的不利影響;以及,最重要的,禁反言的提出必須所對抗的當事人藉由先前所持之立場而已經獲得某些利益。(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