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月號     (261)

DEEP & FAR

 

 

著作權法

(出自《Bright Ideas》)(續)

 

 

張煜偉 專利二組副主任

中央大學電機學系

中央大學電機研究所碩士

 

 

根據法院的判決,發現顯示,每月有幾十億數量的檔案被橫跨的點對點網絡被共享,而格羅斯特非常清楚這個事實。法院同時指出,格羅斯特透過免費的方式散布其點對點網路軟件;且將其本身宣傳作為一種替代惡名昭彰的Napster的服務;從銷售廣告的空間來獲得的收入,而因此具有增加其網路上的用戶數量之動機;且並未付出任何努力來過濾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題材或以其他方式妨礙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檔案的共享。基於這些事實以及其他傾向於顯示格羅斯特是透過使用其軟體來積極推動侵犯著作權行為的事實,法院將此案發回區法院重審,以考慮格羅斯特是否誘導侵犯著作權責任。

雖然法院全體一致決定,像格羅斯特這樣的經銷商可能須負擔間接權責任,關於如何適用最早被宣示於索尼案的大宗商品商務的避風港,法院意見分歧。在索尼案中,法院決定,索尼(Betamax錄影帶的製造商),無法為了銷售錄影帶而須負擔間接侵犯著作權的責任,因為該產品是能夠用於實質非侵權用途。法官(持贊同意見)轉而建議,索尼案法則並不適用,因為(i)沒有足夠的證據表明,格羅斯特公司的軟體有非侵權用途(金斯伯格法官);或(ii)在格羅斯特案的情況涉及幾乎完全專用於侵犯著作權的不同技術設計(布雷耶法官)。第三贊同意見肯定了索尼案法則的持續有效性,但沒有說是否以任何方式適用在格羅斯特。最終,除了格言之外,法院沒有重審索尼避風港法則,而它仍然適當地保護技術開發人員免於侵犯著作權的二次責任(至少在無法證明誘因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