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3)

DEEP & FAR

 

 

標準關鍵’FRAND’專利權利金(3)
 
 

 

 

周錦城 專利工程師

交通大學電子工程系

交通大學電信研究所

其次,用來給權利金決定的任何其他權利金費率的經驗證據,應該是FRAND的專利費或與其類似的。 這些包括,例如,以往根據FRAND條款的授權協議,作為專利庫一部分的授權(獲得授權為一組的專利技術之集合),或對其他標準有類似貢獻的授權。 作為第二個因素的一部分,也為一個獨立的考慮,該意見提到專利權人在SSO協議下作出的義務:一旦專利權人已承諾技術給SSO,作為對一個標準的一部分貢獻,專利權人必須在FRAND協議下,授權該技術,而對特定的被授權人、商業關係、假想性的談判立場、自願同意的數額、或者專利權的壽命等,沒有自由裁量權。 換句話說,喬治亞-太平洋的假想性談判代表,都確切了解專利權人在FRAND條款下,對技術授權所作的承諾,而談判則以此方式進行。

 

法院隨後援用其修改過的喬治亞-太平洋因素至案件的事實,計算出合理的權利金只相當於專利權人所尋求金額的一小部分,並認定原始報價所建議的費率是不合理的。 法院推論每一個摩托羅拉的專利,對個別的標準只有小的實際貢獻。相對於一個摩托羅拉的專利,其他92個專利實體也已將專利技術用於該標準。在這些實體的每一個都被允許以摩托羅拉所提議之水平,來收取權利金的情況下,各個產品的權利金將使最終商業化的產品價格不可行。 根據法院,這根本就是不合理的,而且與促進廣泛採用該標準的目相違背反。 在這樣的裁定中,法院認定摩托羅拉專利的特定價值是極微小的,沒有資格被授予超過其他92個,對標準也有專利技術貢獻的其中任何一個專利實體,所可期望的權利金費率。(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