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4)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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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建築物的商業照片: 第六巡迴法院未能見到搖滾名人堂 Lee B. Burgunder著 |
李孟穎 程序一組副主任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 .英國東英格蘭大學法研所 國際商法組 .英國倫敦大學皇后瑪莉學院 法研所國際仲裁暨調解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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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地,Nike也許可以控制使用其「swoosh」於完全無關之產品,例如枕頭套。考量到,舉例來說,
如何能促使消費者購買一具有「swoosh」標示的枕頭套。也許消費者是追求Nike的品質。但也有可能消
費者並不在乎究竟該枕頭套是否係由Nike所製造或贊助的。確實,消費者可能完全不會考慮「swoosh」
為枕頭套的來源或品質之象徵。其甚至可能不會相信「swoosh」為一特別吸引人的房間裝飾襯托物。相反
地,其可能購買枕頭套主要用於展示Nike「swoosh」的優良標誌。無論理由為何,無可爭議的是Nike
應能防止未授權之公司經銷有「swoosh」標示的枕頭套。這可能係基於一可能混淆來源或贊助關係之理
論。然而,這也可能是因為這有濫用Nike之具有價值的營銷形象或由於稀釋的緣故。
兩個涉及可口可樂公司的案例具有與搖滾名人堂案相同之狀況,並且一同給予異議立場支持。在可口
可樂公司對Gemini Rising股份有限公司案中,被告販售一由經設計之草寫字體之可口可樂商標所組成之
海報,但由草寫字母「ine」取代「-Cola」,因此該海報上寫著「享受可卡因」(Enjoy Coca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