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9)

DEEP & FAR

 

 

 

商標侵權主張的保險涵蓋範圍:

法院間的矛盾和商標代理人之歧見

作者:Christopher L. Graff

 

 

程序一組副主任

.法國馬賽三大歐亞研究所碩士

 

 

法院在B.H. Smith, Inc. v. Zurich Insurance Co.案適用紐約州的法律,依循Brundage案和Ben Berger案認定盜用他人商標會構成盜用經營模式。在Union Insurance Co. v. Knife Co., Inc. (簡稱"Knife Co."),法院認為商標侵權和“仿冒”主張構成盜用廣告創意和他人的經營模式兩者:

在這些術語的普通意義上,盜用“廣告創意”會意味著不當取用他人宣傳其產品或服務的方式。這可能包括了盜用他人的商標或商號同樣地,個人的標誌和名稱是組成實體的“經營模式”所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這種盜用“經營模式”會包括了商標、商號或服務標章的侵權。

法院在Knife Co.案駁回了保險公司對於“盜用”僅係指普通法侵權行為中盜用的說法,其並指出“若本保險單起草者希望限制​​他們接觸到”普通法侵權行為中之盜用而引起的訴訟這樣做本來就是一件簡單的事” [1]

這種擁護範圍的趨勢延續到了商業外觀侵權主張,因其被認為“剛好”落於盜用經營模式的理賠範圍。法院在解釋“經營模式”術語時,始終堅持認為,它指的是“一間公司經營其事業的全面方式’”,或“公司表面的外觀或特徵”。

 



[1] 亦參Hooper v. State Mutual Life Assurance Co., 28 NW2d 331, 334 (Mich Sup Ct 1947) (“當所有問題可能已經因文字較寬鬆或較平易的使用而避免時,法院就會對受有給付的保險公司試圖利用意義不明確、隱秘的含義或對保單內的文字做強行解釋以逃避其責任的嘗試沒有耐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