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9)

DEEP & FAR

 

 

智慧財產法院應否革新、廢除或改名()
 

蔡清福 律師

·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畢業

· 輪機高考及格

·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 台大法律系畢業

· 律師高考及格

·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 創立道法法律事務所

 

 

 

    
六、上訴人在上訴中費力辯明:「在系爭專利第三圖之實施例中,除其複數根排水管(X)
原審被證10無外,系爭專利第三圖連接第二槽體12(透過P)第一槽體10
連通水管QR,乃即相當於原審被證10「第二配管區」之水管,詳如附圖十二所示。」
又於準備程序明確指出:「系爭專利第三圖之第一泵P及連通水管QR相當於原審被
10「第二配管區」之泵P'及連通水管Q'R'。」惟二審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基礎,
而可輕易破解其迷思之重要攻擊方法,除於開庭之際,蓄意不為傾聽或注意外,且未於
判決理由中,加以論列,亦未記載關於上訴人此部分攻擊方法之意見,在毫無隻字片語
交待之情況下,即逕行認為被證10之「第二配管區」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數根排水管」;此外,二原審判決亦曲意附和被上訴人之無中生有,認被證10之水平
隧道式下方有排水管之餘,復逕行無端認為不存在之該排水管係直接連接於第二配管
區,卻未敘明其理由,寧非荒唐而怪誕?
七、二審如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液位差」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應審酌系爭專利說
明書內容及第三圖,將其正確解釋為「橫向液位差」。由此可知,法官之專利法知識
以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液位差」除應解釋為「二液位高度之落差」外,不應如上訴
人所主張限之以「橫向」,資以與習用技術之「縱向液位差」相區別。查,系爭專利與
習用技術之技術差異,並非僅存於此節,此其一;其二,依專利法第56條及專利侵害
鑑定要點第35()1之規定,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
亦即發明說明及圖式均得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輔助依據。顯然,本法院之專利知識,
未能將此規定與本件之審理兩相結合。蓋由系爭專利第三圖可明確得知,系爭專利請求
1 之「液位差」在解釋為「二液位高度之落差」之情形下,應係指「第一槽體中央液
與側邊液位之高度差」。其中「側邊」係指「第一槽體中央兩側之任何位置」,而「側
邊液位」則係指「第一槽體中央兩側任何位置之液位」,故所謂「第一槽體中央液位與
側邊液位之高度差」即係指「第一槽體中央液位與中央兩側任何位置之液位之高度差」。
又「第一槽體中央液位與側邊液位之高度差」即為上訴人所稱之「橫向液位差(與印
刷電路板之運行方向垂直之二液位高度之落差),蓋其與印刷電路板之運行方向垂直。
查,前期曾指出「有形之文義」無以範式「萬殊之世情」,法律不能責求申請人申請專
利之際,有如神明般能預知未來發生訴訟爭議時,將會出現何種證據或遭遇何種挑戰。
亦因此故,專利理論乃發展出「禁反言」或「檔案歷史」理論,用以詮釋或框限請求項
之文義範圍。此一背景、歷史過程或法律解釋方法,顯未能為法官或法院所認知。法官
如能當庭開示或公開心證,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即能當庭為法官解釋或相互論證,乃法院
圖,僅願如蟑螂或老鼠般懷抱此一秘密,並於判決書中,始以法律所授權柄,
施放暗箭或冷箭,致人於死,寧非荒唐?

八、又被證11雖有揭露「動態液位」或「液位差」之技術特徵,惟被證11之「液位差

係指「縱向液位差」,上訴人曾指出理由如下:

1.          由被證11 第三圖可明確得知,被證11之「液位差」係指「縱向液位差」,而非「橫向液位差」。

2.          被證11之「液位差」係為達到「大量減少處理液體流動之流及難以控制狀況」或「確保處理液體流動方向與印刷電路板輸送方向一致」之功效,然系爭專利之「橫向液位差」則係因結構設計而形成,且其功能與被證11之「縱向液位差」功能委無相涉

3.          被證11雖有「縱向液位差」,但其藥液與空氣接觸,而系爭專利之藥液不得與空氣接觸,兩者因先天不相容,而無法成為系爭專利之適格引證文件。

4.          被證11因無系爭專利之其他必要元件,如排水管及水刀,故單純意外存有「縱向液位差」亦無以使其適格而得能直接與系爭專利比對,或間接與其他引證文件結合而用以指摘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可惜以上之辯明,仍難挽二審勇為如次離譜之判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載有「液位差」之技術特徵,並未載有「橫向液位差」之文字,說明書亦未有「橫向液位差」之相關技術內容。再者,被證11亦未定義有「縱向液位」之技術內容』,而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液位差」並非「橫向液位差」,被證11之「液位差」亦非「縱向液位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