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70)

DEEP & FAR

 

持續之良好商譽:

如何確保商標優先權

不會因商業買賣受到破壞

BY Neal R. Platt.

 

藍含青 法務專員

  台北大學財經法律學系

 

在此理論下,即便對傷害之造成並非直接有責,一方仍有義務對另一方造成之損害(通常為侵權)負責。如此,雇主被要求對受僱人行為、委託人被要求對代理人行為、父母被要求對孩子行為、以及企業亦被要求對其董事及主管的行為負代理責任。代理責任通常會被嚴格適用,亦即第三人不需實際知悉行為或甚至於行為時在場。反之,只要他們對行為人通常具有足夠控制力,而有能力阻止或嚇阻其侵權行為即屬足夠。[1]

 

 

 

 



[1] 請參見完美10有限公司vs. Visa國際服務機構案494 F.3d 788(9th Cir. 2008)(代理商標侵權要求 被告及侵權人具有明顯或實際的合夥關係,且有權於與第三人交易之際彼此拘束,或是對於侵權產品行使共同所有權或控制權”(quoting Hard Rock Café Licensing Corp. v. Akanoc Solutions et al., 591 F. Supp. 2d 1098 (N.D. Cal. 2008)智慧財產脈絡中,關於代理責任的早期案例為Shapiro Bernstein & Co. v. H.L. Green Co., 316 F. 2d 304 (2d Cir. 1963)於該案中,被告為連鎖百貨之所有人。實際實施剽竊行為者,為其中一間販賣重製的留聲機唱片百貨公司之特許經營者。技術上,真實剽竊者,即百貨公司之特許經營者並非受僱於未留意其著作權侵害行為之百貨所有人。然而,百貨公司所有人事實在租金收入形式上,是有權力阻止該特許經營者之剽竊行為及自該行為所衍生的利益之事實,係立基於夏比洛案法院理論擴張適用範圍,而跳脫傳統長官負責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