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3月號     (275)

DEEP & FAR

 

 

跨界禁令的再生
作者:Mari Korsten, Marion Burin, 
Jaap Bremer

謝博丞 專利工程師

· 中央大學電機工程學系

· 交通大學光電工程研究所

 

 
 
 

然而,在*GAT v LuK*之後,荷蘭法院引用歐盟法規44/200131條使在初期禁制令的程序中仍然可以提出跨界禁令(*Bettacare v H3 Products*, 海牙初期救濟法官,2006921; *PTC v APE Holland*,海牙初期救濟法官, 2011104, www.iept.nl (IEPT 20111004)*YPM v Yell*, 海牙訴願法院, 2011712www.iept.nl (IEPT20110712))。根據法規第31條,假處分的程序可以在會員國法院中開始,(即使依法規,其他會員國法院對於事件之實質(也就是專利的有效性) 擁有管轄權)。根據荷蘭法院的說法,這意味著即使專利的有效性被挑戰,法院依然擁有管轄權來核可初期跨界禁令。

 

*Solvay v Honeywell*

在一個迫切等待的判決*Solvay v Honeywell*中,歐洲法院被要求提供其對於跨界禁令的看法-甚至是在*GAT v LuK**Roche v Primus*後核可這樣的禁令為一臨時措施的荷蘭實務。在*Solvay v Honeywell*中,許多居住在不同歐盟管轄範圍(包括荷蘭)的漢威集團公司已經在一些由Solvay擁有的歐洲專利所涵蓋的歐盟管轄區域銷售相同產品,該產品據說侵害了歐洲專利(除了荷蘭)的相關國際部分。

 

在海牙地方法院,Solvay根據法律程序的判決已經啟動侵權程序以對抗漢威公司,在這些程序中,除了其他事項之外,Solvay請求用於相關國家的一先期跨界禁令,而在這些國家當中,漢威公司被宣告為侵犯Solvay的專利。在抗辯中,漢威公司主張該專利是無效的。被認為擁有核可先期跨界禁令的管轄權的海牙地方法院提交了一些初期疑問到歐洲法院。(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