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4月號     (276)

DEEP & FAR

 

 

跨界禁令的再生
作者:Mari Korsten, Marion Burin, Jaap Bremer
   

謝博丞 專利工程師

· 中央大學電機工程學系

· 交通大學光電工程研究所

 

 
    
                
 

參考其自身判決*Roche v Primus*,歐洲法院重申,由於必定存在互相衝突判決的風險,所以一定有由相同法律與事實狀況產生之互相衝突判決的風險。然而,在本案中,漢威的所有公司都被指控相同的侵權行為(也就是在所有相關的歐盟會員國中銷售相同產品)。因此,他們在同樣的領土範圍中做了相同的侵權行為。歐洲法院說到,這可能導致互相衝突的判決。換句話說,在這樣的情況下,基於歐盟法規44/20016(1)條的規定,所有的被告可能在單一個國內法院被提出告訴。

 

另外,歐洲法院認為,即使該專利被宣稱為無效以及其他內國法院有專屬的管轄權以決定歐盟法規第22(4)條中的論點,歐盟法規44/200131條仍允許內國法院基於一個歐洲專利的國家部分核可臨時禁令的請求。歐洲法院觀察到,對於一個歐洲專利國家部分的有效性,第22(4)條希望避免互相衝突的判決。歐洲法院進一步提到,雖然在這樣的情況下,基於法規第31條管轄規則的適用可能會被法規第22(4)條所影響,但這並不適用於本案。海牙地方法院清楚的表示已經被請求正在進行中的臨時跨界禁令,雖然海牙地方法院不會對歐洲專利外國對應案的有效性做出最後判決,但會對擁有在法規第22(4)條的管轄權下的法院會如何裁定專利有效性做出先期評估。此外,海牙地方法院指出,如果得到了「在法規第22(4)條的管轄權下的國外法院判決該專利的國外部份為無效有一種合理且不可忽略的可能性」的結論,跨界禁令的請求將會被駁回。在這樣的情況下,歐洲法院認為,即使專利被宣稱為無效,也不會存在互相衝突判決的風險以及海牙地方法院依然有核可一個跨界禁令的管轄權。(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