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82)

DEEP & FAR

 

持續之良好商譽:

如何確保商標優先權不會因商業買賣

受到破壞

BY Neal R. Platt.

 

藍含青 法務專員

  台北大學財經法律學系

 

對豪森主張之依據為中國商標施行細則第50條第2款。該條款建立了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共同責任,而認為"助成侵害他人排他使用商標權利而蓄意提供條件,例如:儲存、運輸、寄送或藏匿者,第三人應負責任。

 

此訴訟案最終驅使豪森採取行動。其終止與原始商家之租賃契約,要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總局(AIC)吊銷前述商家之營業執照,並與其他明確為之擔保不於店鋪販售仿冒品之商家締結新的租賃契約。這些行為都是無效的。任憑豪森多麼努力,為對抗其他店家而於購物中心舉辦的第三回合公證購買會,證實了各名牌商品實際上仍在販賣中。

 

針對品牌所有人告訴所作的裁決,認為豪森必須共同且各自地為原始店家之侵權行動負責(即便豪森及店家提出上訴,仍維持上述判決),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詳述如下:

(1)   身為絲綢市場經營者,依據第50條第2款,豪森有義務 即時且有效地停止前所談及之被告商家侵權行為,如此,將為商家之侵權行為再次提供助益之條件;

(2)   就原始商家之侵權行為,豪森雖然收到警告信函而明知,但未對之採取行動。

(3)   僅管已終止原始商家之租賃契約,市場裡其他商家仍繼續販售名牌商品之仿冒品。

(4)   由於原始商家於豪森接獲警告信後仍繼續販售,且其他商家在原始商家被終止租賃後仍持續販售行為,並另簽新約,很明顯地,豪森採取的預防措施並非 即時,因此可視為 導致原始店家之侵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