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88)

DEEP & FAR

 

 

同一發明權利接續之法規()
 

蔡清福 律師

·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畢業

· 輪機高考及格

·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 台大法律系畢業

· 律師高考及格

·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 創立道法法律事務所

 

 

 

欲解前期提問及前前期之感嘆,且容吾人瀏覽審查基準之部分相關內容如次:

一、5.7.1審查程序「同一人在102613日之後,就相同創作於我國同日分別申請一個發明申請案與一個新型申請案,並於申請時分別聲明,應就該發明申請案及新型專利權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發生權利接續之效果。專32.

 於指定期限屆滿後,視發明申請案之修正、撤回、申復及新型專利權之更正等情況繼續審查。若申請人未於修正、申復時為選擇,俟發明申請案已克服先前審查意見通知指出之其他不准專利事由而得准予專利時,再就該發明申請案及新型專利權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若申請人屆期未擇一或選擇新型專利權,且仍認定屬相同創作時,應依第32條第1項,核駁發明申請案;若申請人選擇發明申請案,應依第32條第2項,新型專利權自發明申請案公告之日消滅。32.Ⅱ」吾人據此可知:

(一)   智慧局極為貼心,縱第一次通知限期擇一不為申請人所理會,仍苦口婆心於可得而准時,再次限期擇一;反面觀之,擇一通知並非神聖不可忤逆。既非不可忤逆,為何經第二次通知即生失權效果?

(二)   本規定末段「仍認定屬相同創作時」是否有弦外之音?純係發明嗣後修正之故?抑或標的相同乙節,因認定時間之先後,有主觀見解差異之可能?如係後者,則我國就創作相同與否之認定實務,似尚未趨於穩定。

 二、5.7.2審查注意事項「(1) 於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至發明專利公告前,若因讓與致使發明專利申請人與新型專利權人非完全相同者,因為不符合「同一人」之要件,故發明專利不予公告。

(4) 新型專利權於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至發明專利公告前,已當然消滅或經撤銷確定者,因為其揭露之技術已為公眾得自由利用,若復歸發明專利申請人專有,將使公眾蒙受不利益,故發明專利不予公告。舊專32.Ⅰ」其中,(1)中之不予公告,似係另作判斷或處理之意,而(4)中之不予公告,應係駁回發明申請案之意。未知局方或讀者是否如此是認?如是,為何相同文字作不同解讀?

三、 5.8權利擇一「 102613日前的權利擇一與102613日之後的權利接續二者間又關於「同一人」要件,權利擇一僅須於我國申請專利時,發明與新型專利申請人完全相同;於通知限期擇一時,發明專利申請人與新型專利權人亦完全相同,即為已足,與權利接續略有差異。舊專32.Ⅱ」就此,吾人有不如如次:

()此規定易讓人誤會或苦思,於通知限期擇一之日,發明申請人與新型專利權人相同,但事實上,發明讓與手續正在局方辦理中,致翌日起兩人已不同時,智慧局是否不顧一切,依已無權選擇之人之選擇行事?

()所謂限期擇一,「與權利接續略有差異」,略有差異究竟何在?

 四、5.7權利接續  若二申請案皆未於申請時聲明或其中一申請案未於申請時聲明,均屬不符合本要件,此時發明申請案應依先申請原則審查(參照5.6.2.4「同一申請人且其中一申請案已公告」)。」就此,我審查基準第5.6.2.4節規定「同一人於同日有二個以上申請案為相同發明,若其中一申請案已公告,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擇一申請者,俟撤回其他相關申請案、放棄或更正其他相關專利案後,應就經選擇之申請案准予專利,並辦理公告相關專利案視為自始不存在。若申請人未擇一申請,且仍認定為相同發明時,應依第31條第2項,核駁所有審查中之相關申請案,並辦理公告相關專利案視為自始不存在。若申請人選擇該已公告之專利案,且仍認定為相同發明時,應依第31條第2項,核駁所有審查中之相關申請案。」

前期所提問題或疑義,欲自子法獲解非但不可得,抑且新增更多問題或疑義。答案究竟何在?且待下回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