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90)

DEEP & FAR

 

 

同一發明權利接續之法規()
 

蔡清福 律師

·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畢業

· 輪機高考及格

·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 台大法律系畢業

· 律師高考及格

·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 創立道法法律事務所

 

 

 

    

二、「又准予申請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並得於事後享有權利接續之利益,故相對地,申請人亦負有於申請時分別聲明其事實之義務。」:吾人自智慧局此一宣告,分析其思維如下:

()又准予申請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智慧局似認為准予一案兩請,乃屬德政。就此,吾人不以為然,查一)類似制度在德國已有先例、二)鑒於前四期,就韓國實務之發展以觀,此一制度對國內創新能量究屬正面或負面,或在未定之天、三)人民依此制度享有新型權利,應係來自憲法上之本然權利,而非來自智慧局之恩准、四)人民除取得依此制度而原應取得之權利外,並未額外取得任何其他權利;

()「並得於事後享有權利接續之利益」:依前段分析,嗣後享有權利接續並非額外之利益,而僅係申請人依法本應享有者,如智慧局未依法核發權利,則有失職,故不宜以之為對價,而商討對應之義務;

()「故相對地,申請人亦負有於申請時分別聲明其事實之義務」:依筆者觀察,權利與義務間之關係可能有以下三種:依憲法人民應享受各種法定權利,故有服兵役及納稅之義務,此時權利與義務兩者不存直接相關;人民因享有專利權利,故應負有繳納專利年費之義務,此時權利與義務直接相關;人民欲申請專利優先權,故負有於申請之際或稍後補充聲明之義務,此時權利與義務亦直接相關。然筆者認為權利接續乃一種理念或價值判斷或取捨,一經如此判斷,即自動發生或賦予,其性質與前述三種關係顯然有間,更與後二種關係無法類比。詳言之,後二種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可想像或法律上感情可接受之對應關係,然此處所述之權利義務找不出此種對應關係。易言之,申請人一案兩請之初,即本於此種權利接續預期而為動作,此一申請本身即係一種聲明,法律何可再度要求或課予申請人為重複而無意義之聲明義務?換言之,此種權利接續「權利」,係本於立法而生,猶如申請身分證件,政府機關應隨到隨辦,不宜課予申請人申請期限。且如前述,申請本身即屬此種權利聲明行為,智慧局不宜再事要求聲明,此應係智慧局內心深處似有不安而額外仁慈之深層潛意識驅力?!

如智慧局或讀者諸君尚未為以上理由說服,吾人僅須自102531日智慧局所整理「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所列說明,即可得證本文之立場,並證明目前之立法條文及實務作法確有不當,茲依該對照表最右欄說明之前後順序申論如次。

()申請人於申請新型專利時聲明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另申請發明專利,係為便於公告新型專利時一併公告其聲明」:文義似欲提醒智慧局承辦人員留意公告新型時,一併公告該聲明,然前已論證,智慧局以立法方式課予人民不必要之義務,顯有不當或違憲情事。故現今智慧局反於常態,善意提醒申請人一併聲明,似已心中自行作廢該違憲條文,而商請人民以簡易之聲明行為充作智慧局嗣後承辦時應注意事項之善意提醒。然智慧既能發現此事而先行善意提醒申請人一併聲明,似有為免申請人不遵守該違憲條文,卻不敢處罰之尷尬,所造成之事後補救措施。而智慧局能如此輕易發現此依情節,更加證明依智慧局之建檔功能或措施,欲察知ㄧ案兩請實無困難,因此筆者建議,與其常時如此委曲求全,不如光明正大承認立法疏失,再次修法除去違憲情事,始為正本清源,用免日後繼續委曲求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