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96)

DEEP & FAR

 

 

知名建築物的商業照片:

第六巡迴法院未能見到搖滾名人堂

Lee B. Burgunder

洪梓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系學士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

 

 

因此,這更難主張商標要求藝術家描繪出一些更好的概念,像是克里夫蘭美好的事物。

真實論點的描述同樣地具有缺陷。紐約法院就出色商標之猶豫指出其就此並非全然舒服。畫條線的疑問是大量存在的。例如一個攝影師可拍一張可口可樂瓶矗立於人行道的經典照片,並隨後像海報一樣地銷售它?假使建築物具有商標標誌在其之上又會是怎樣呢?商業化的攝影師能夠用焦距鏡頭使該標誌放大,只因為在那是真實的?在這兩例子裡,清楚地表示攝影師並沒有展現出此商標更多的物事,而銷售員將高度依賴商標的特徵。在有人能夠建立其代表某些比商標更好的東西之前,有多少比商標更多的物事必須由攝影師展示?[1]如果這個答案依賴由於商標的特徵而該項目是否被購買,則其真實的論點於混淆淡化和濫用而被評估。 而這是可被接受的,因為其依循第一次修正考量因素之一般方式。

 

 

 



[1] 基於言論自由之原則,有一時事評論者主張當商標被使用在藝術裡,它們應該具有強而有力的推定效力Goldsmith Whats Wrong with this picture(此相片有何錯)?一書,她主張這相片是特別的真實。因而,她提議包含商標之照片如果該照片具有充分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所保障,則它不應該是侵權的。推測這標準在基於以下概念:真實性的藝術表達了藝術家之觀點,而此一表達總是應該在第一次修正下被保護。著作權保障之前提是作者貢獻某些表達,此一命題是真的。但這個標準是微罪行為,而可能並非總是能克服自混淆或淡化而生之潛在的損害。舉例來說,一張照片可能僅僅由於在光線、濾光和相機配置中作抉擇而享有著作權保障。著色NIKE「颼颼聲」而以一個原創的方式,舉例來說,可能在此標準底下為充分,而讓攝影師享有保護。然而,潛在的混淆或淡化在這例子裡仍然非常高程度,而表達的重要性便稍微有點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