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8月號 道 法 法 訊 (304)

DEEP & FAR

 

 

部落客、記者、報導及特權

 

黃郁靜 專利工程師

陽明大學物理治療系

陽明大學生物藥學所

 

 

    儘管Schumer參議員明確接受了(如符合資格的)新聞界的現代定義,但其他參議員仍然堅持更傳統的觀念。除了上述Lindsey Graham參議員的觀點外,伊利諾伊州的Richard Durbin參議員在20137月的作品中寫道:

    記者應具有合理的法律保護來做好他們的重要工作。但是並不是每位部落客、推特(Twitter)Facebook使用者都是“記者”。雖然社群媒體允許數千萬人公開地分享資訊,但是沒有賦予他們特殊的法律保護權利來忽視來自大陪審團、法官或其他執法人員要求的文件或資訊。

    一名記者通過廣泛定義的“媒介”包括報紙、非小說類書籍、有線電視、雜誌、新聞網站、電視、收音機或電影而為傳播資訊的媒體收集資訊以供公眾使用。這個廣泛的定義涵蓋了所有形式的合法新聞。

    對於Durbin參議員來說,有新聞、還有“合法”的新聞後者是藉由與傳統媒體“電影”?)而不是社群媒體相聯繫而定義的,就此,他描述傳統媒體為 為了公眾使用”而生產,且按他自己的定義,社群媒體“允許數千萬人公開地分享資訊”。

    Durbin的“公眾使用”與“數千萬人共享資訊”的區別不僅是一個明顯的事實矛盾。如果從法律上提出質疑,可以說它被認為是違憲的,或者至少是恣意的和反覆無常的。它同時也提醒人們閱讀以上討論的新澤西州部落客的判決,其由同情的法庭應用了甚至是最廣泛的保護法而劃定相當恣意的界線。這不僅僅是關於何種 聯繫的界定 (若存在的話)一個尋求保護法保護的記者必須具有一個“新聞組織”─個根本上不可抗拒的地位。它也提出了關於如何應用被稱為“你從事什麼,而不是你是誰”的標準的問題。Durbin參議員嘲笑沿著某些基準傳閱的數千萬Twitter使用者不值得保護,但新澤西州法院認定每天500-600名獨特的網站訪問者是認定新聞企業的合適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