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9月號     (305)

DEEP & FAR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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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第三篇 雙方案例

Jordan S. Weinstein

A. 美國第四巡迴上訴法院

傳喚外商申請人權力

地方法院先前已經確定傳票係有效的,申請人對這個問題沒有提出上訴。現在提出來,是改變或修正下面的判決,這將需要交叉上訴。由於申請人沒有提出申請,第四法院拒絕審理這些問題。

在一篇冗長深思熟慮之不同意見中,威爾克森(Wilkerson)法官表示:

對於任何聯邦法院來說,我的同事們認為,沒有美國員工、位置、或商業活動的外國公司,只要向位於該處的政府機關申請商標註冊,必須出示一名指定人,在維吉尼亞州東區中作證。因此,外國證人可能被迫前往美國,並根據商標爭議中的任何訴訟當事人的要求,親自提供證據,雖然PTO自己的程序要求透過其他方式從外國公司獲得證詞。

他認為,大多數人都沒有適當地適用該法規、避開解釋之立法規範尋求保護而免乎國際不和且漠視了PTO程序第24條旨在協助的意見。

20083月,申請人向美國最高法院遞交了聲請書。

B.商標審查和上訴委員會

1. 真正意圖使用

a.不判定為意圖使用

L.C. 授權公司與Berman

委員會確認與汽車配件有關的商標ENYCE的異議,部分原因是申請人在商業上對於指定商品缺乏商標使用的真正意圖使用。委員會根據缺乏文件(載述申請人真正意圖)而作出決定,判定缺乏足夠的證據未證明:在沒有其他事實的情況下,缺乏真正意圖,而來解釋或克服文獻證據之缺乏----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