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308)

DEEP & FAR

 

 

 

產品地理標誌與淡化:

再論蘭哈姆法下的「識別性」()

 

施宇洋 法務專員

· 台灣師範大學歷史系

· 台灣師範大學歷史研究所

 

 

(接上段)在該議決中,TTAB為地理標誌之「識別性」提出新概念,並在本文中使用「地理識別性」一詞。此一概念近似而不同於傳統的商標識別性。本文之擬議在於地理識別性應當被視為觸發在蘭哈姆法下一淡化規定保護之有效基礎。

 

二、在美國商標法下產品地理標誌的傳統處理方式

1993年在美國亦是簽署國的《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TRIPS)中所定義產品地理標誌為「為辨別商品係產自會員之領域,或其領域內之某一地區或地點,而該商品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主要係歸因於其地理來源者。」 知名的地理標誌同時包含了外國名稱如BORDEAUX(波爾多)之於葡萄酒、COGNAC干邑)之於蒸餾酒、以及CAMEMBERT(卡芒貝爾)之於乳酪;美國名稱如NAPA VALLEY(納帕山谷)之於葡萄酒,GROWN IN IDAHO(愛達荷州種植)之於馬鈴薯,WASHINGTON STATE(華盛頓州)之於蘋果,以及FLORIDA(佛羅里達)之於佛州產柑橘類水果與果汁。

雖然TRIPS將產品地理標誌定義為智慧財產分類下「sui generis」(自成一類的)種類,蘭哈姆法或任何其他美國法案仍未有歸類「產品地理標誌」之歸類。確實,將地理標誌設為智慧財產下單獨種類的概念,在許多論點中認為這是在歷史上自外引進到美國的法律體系,甚至是與「美國資本主義社會觀」正相反的。無論如何,美國法院、PTO、以及TTAB皆已同意識別與保護許多符合TRIPS定義下產品地理標誌之要素的地理名詞,且甚至於當局在美國同意TRIPS的要求以提供這些識別與保護作為之前,就已這麼處理了。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