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12月號     (308)

DEEP & FAR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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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第三篇 雙方案例

Jordan S. Weinstein

B.商標審查和上訴委員會

3.有權提起

a.異議人有權提出異議

Target Brands公司與Hughes

該申請遭到Target Corporation的全資子公司的異議,Target Corporation是一家以描述性方式使用術語「ultimate polo」銷售女式馬球衫的零售連鎖店。異議人擁有和管理Target Corporation的智慧財產權,因此聲稱通過「ultimate polo」一詞的註冊將受到損害。「異議通知」指稱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確立第2 f)條商標的顯著性,並且申請人所憑藉的商標使用不具排他性。

除了否認異議人的指控之外,申請人還聲稱,異議人沒有立場提出異議,因為Target Corporation不使用「ultimate polo」作為商標,並不出售或銷售與「ultimate polo」名稱相關的防曬衣服。委員會拒絕對異議人的有權提起地位的挑戰。它指出,異議人與Target Corporation熟識,即製造和銷售與申請人有競爭力襯衫的異議人的母公司,以及其乃從事管理和保護母公司的智慧財產權。此外,為了異議申請,沒有必要銷售使用描述性名稱的相同商品。異議人可以生產申請人的產品而在異議人業務的正常擴展下,以及異議人行銷相關商品即足夠。如果所述商標被認定為僅僅是描述性的,則可假定損害,因為註冊將限制異議人使用與相同或類似商品相關的描述性名稱的權利。委員會判定申請人的防服與異議人的母公司Target Corporation所銷售的女子馬球襯衫具有競爭性。對於異議人的母公司不能使用描述性術語於 polo衫營銷上係有損害的,異議人據此有權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