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319)

DEEP & FAR

 

 

美國案例研析(六之五)

 

蔡馭理 專利師

•臺灣大學電機學士

•臺灣大學電信工程研究所碩士

•美國新罕布什大學法律學院智權法碩士

•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美國專利代理人考試及格

•大陸專利代理人

 

案例六之五:Am. Sales Co., LLC v. AstraZeneca LP (In re Nexium (Esomeprazole) Antitrust Litig.), 842 F.3d 34 (1st Cir. 2016)

 

1.2      案例解析:Am. Sales Co., LLC v. AstraZeneca LP (In re Nexium (Esomeprazole) Antitrust Litig.), 842 F.3d 34 (1st Cir. 2016)

1.2.5                理由(Rationale)

(1) 原告主張他們已經證明了在被告和解協議中的條件推出條款(contingent launch provisions)的存在,而這些證據已經足以免於被即決判決,因此它足以抗拒JMOL。但是法院認為這是無理的。1

        原告指出在AstraZeneca和學名藥製造商間和解協議中的平行條件式推出條款做為總體陰謀的證據。根據此條款,學名藥製造商同意延遲推出Nexium學名藥直到2014527日為止,或一個AstraZeneca或法院命令允許的較早日期。然而,除了這個條款,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其他的條款證明RanbaxyTeva同意涉入反競爭行為。缺乏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地方法院正確的指出RanbaxyTeva共謀的證據不足,他們只是各自為自己的最佳利益著想。事實上,一些RanbaxyTeva(獨立於AstraZeneca)涉入反競爭行為的證據是重要的,因為自身的利益可以同樣相當解釋為何每個人會簽署一個條件式的推出條款。畢竟,如同被告Ranbaxy解釋,每個公司都想要確保沒有其他的學名藥進入市場,而會在其和解協議中尋求透過條件式推出條款來獲得確保。因此,原告的總體陰謀主張不成立。2

(2) 原告主張Question 4不允許地要求特定的因果事實序列,其與Question 3重複,錯誤地提出一個被告意圖的主觀測試,使得其用語迷惑和誤導陪審團。3

        最高法院一致地認為私法原告必須證明反壟斷違反和反壟斷損害,這是兩個區別的標準。4

        法院認為,Questions 34並沒有重複,也並非針對因果關係。相反的,前者詢問陪審團關於反壟斷的違反,後者詢問反壟斷的損害。陪審團對於Questions 23 (large and unjustified payment with anticompetitive effects) "Yes"的回答確認了認定AstraZeneca-Ranbaxy 和解協議有違反反壟斷法的情況。相對的,Question 4詢問這些私法的原告是否遭受反壟斷法規定所欲避免的損害類型,其詢問方法是透過詢問是否要不是Questions 3的違反反壟斷法,RanbaxyTeva的參與在2014527日前就會推出學名藥。陪審團針對Question 4的答案是"No",因此確認了陪審團認定儘管存在反壟斷的違反,原告未能舉證反壟斷可以使他們獲得金錢上的損害賠償5

1.2.6                結論(Disposition)

Affirmed。法院認定沒有可推翻的錯誤,包括地方法院的證據裁定、制定特別的評決格式和陪審團指示,或總體陰謀的依法判決。事實上,很多原告的目的根據陪審團的認定已經是無效或無爭值必要的。法院進一步認定陪審團認定違反反壟斷法但非反壟斷損害む也就是說儘管被告確實違反反壟斷法,但是原告並沒有金錢上的損害め,以及審判中專利無效的議題的發展,使得每一個可能在即決判決程序中產生的錯誤是無害的。因此,法院不需要,且不應該重新審視即決判決命令是否錯誤。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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