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320)

DEEP & FAR

 

透過網路行銷的商業方法()

薛家鳳 智權加值服務部經理

      淡江大學機械系

             紐約石溪大學機械工程碩士

台灣專利法對於發明專利的界限是必須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所以說,不符合自然法則的創作應該就不適合申請專利,或許可以選擇以著作權的方式形成智慧財產,例如電腦軟體。然而依據最新的專利審查基準中的條文所述,「商業方法」本身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發明,而是社會法則、經驗法則或經濟法則等人為規則,不符專利法上之發明定義。「但若是利用電腦軟體相關技術或藉助硬體資源實現商業方法,且發明整體具有「技術性」,例如克服技術上的困難、或利用技術領域之手段解決問題,而使其整體產生技術功效,即可能使該發明被認定符合發明定義」,這段話告訴我們,只要適當的運用電腦和網路科技來產生技術功效,這樣的Claim就可以拿來申請台灣專利。

再來看看中國專利審查的相關規定有何不同之處。大陸的專利法明文規定,如果一項權利要求(Claim)僅僅涉及一種演算法或數學計算規則,或者電腦程式本身或僅僅記錄在載體(例如磁帶、磁片、光碟、磁光碟、ROMPROMVCDDVD 或者其他的電腦可讀介質)上的電腦程式本身,或者遊戲的規則和方法等,則該權利要求屬於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也就是說,不適合申請專利。然而最近修改之後的審查指南中提到,涉及商業模式的權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務邏輯和方法的內容,又包含技術特徵,則不應當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排除其獲得專利權的可能性。所以訣竅在於,在Claim裡面關於所謂技術特徵的詮釋,這和前一段所介紹關於台灣專利申請的審查規範很接近。所以說,以後相同的商業方法專利申請,可以在兩岸一魚兩吃,不需要作特別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