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320)

DEEP & FAR

 

 

◎設計及“複合產品”

 

蔡豐德 專利工程師

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系

 

依據歐盟設計法規第4(2)(a)條,一件被用到或被結合於一件複合產品的一個成分的設計被視為是新的而且具有獨立的特徵-且因此是能註冊的-但以該成分在正常使用期間維持可見為限。

在一件最近被普通法院所審理的Argo Development and Manufacturing Ltd.對內部市場協調局(OHIM)的案例中,此原則是在爭論中。此案例關於折疊廣告的招牌設計(此設計被描述在該判決中,其可於網路取得)。幾個較早設計的所有人以在產品的使用期間握把並非可見的理由以及用新穎性及個別特徵的欠缺之理由而尋求一份無效之聲明。

該普通法院用系爭設計並非複合產品的基礎駁回就可見性的爭辯,因此該握把的可見性或其他的問題並非相關的考量。該法院接著去認定:競爭設計中握把中的差異乃是使系爭設計顯著。在個別特徵的爭議上,該法院考量:此硬紙板的形狀以及其分成可折疊而由褶狀物組成特徵,使該設計者僅有一種限制的自由度,以及:該握把在對被告知的使用者製造出一種不同的整體印象扮演一種根本的角色。

一如強調確立產品是否為“複合產品”中存有系爭設計之可見性的重要性,該案亦顯出決定該設計者所享有設計自由度範圍之重要性,其乃建立個別特徵的存在之一種相關考量。在本案中,該普通法院判決:被享有的設計自由度之範圍是非常被限制,以及在考量那被限制的自由度後,該設計真的對被告知的使用者製造出一種全面的不同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