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7月號 道 法 法 訊 (339)

DEEP & FAR

 

 

商業事件新制簡介(一)

 

 

蔡律灋 律師

臺灣大學法律學學士

臺灣大學法律學碩士

德國哥廷根大學法律學碩士

律師考試及格

產業分析師

 

一、  立法目的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為迅速、妥適、專業處理重大商業紛爭,健全公司治理,提升經商環境,以促進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條揭示其立法目的。

二、  商業法院及商業事件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

    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所稱之商業法院實際上係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又商業事件可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

三、  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一)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二)期貨交易法之操縱市場、內線交易、期貨交易詐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四)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五)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 四、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五、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六、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3項規定:「商業非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

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 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 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非訟事件。」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揭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之類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