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10月號     (342)

DEEP & FAR

 

 

 
護理機構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吳佩真 律師

大陸初級購交易師

大陸法律執業資格考試及格

          

有一患者術後入住護理之家一個月以待術後傷口充分癒合,但入住護理之家期間發生以下事件,1. 外籍看護工於此患者洗澡期間逕自離開,未將此患者身體擦乾著衣,即離開浴室2次,1次估5分鐘,第2次逾10分鐘之情;2. 看護工欲推此患者輪椅入房卻半途離去,致此患者無法回到房間;3. 此患者於住房內按鈴長期未遭置理害此患者憋尿許久;4. 護理之家之採購人員及廚工之疏失,膳食出現酸臭豆腐上桌等等事件,且護理之家之會計帳草率,住民之繳費收據均不蓋被告機構印章等情,顯見護理之家在整體服務品質、員工教育訓練及內部衛生安全管理水準均有所欠缺。此患者更因入住期間泌尿感染及疑似感冒症狀至診所看診五次,而認為理之家對其健康照護之成效不佳,因而提出告訴。

本案經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15號民事簡易判決,認為本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蓋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含: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一種消費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被告向原告收受費用,提供照顧原告養護之服務,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原告與被告間當有消費關係存在,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堪先認定。承此,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致染有菌血症、下呼吸道感染、肺炎、泌尿道感染與急性腸胃炎之疾病,認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賠償健康所受等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及伊上開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所提供存有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服務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擔負舉證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