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4月號 道 法 法 訊 (348)

DEEP & FAR

 

 

就已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蔡律灋 律師

臺灣大學法律學學士

臺灣大學法律學碩士

德國哥廷根大學法律學碩士

律師考試及格

產業分析師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規定:「當事人就已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第1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項)。」

臺灣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79號民事裁定謂:「原告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民國1031015日)前,已於民國10342日在美國加州法院(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 COUNTY OF Contra Costa)提起解除婚姻訴訟Dissolution of Marriage,案號:D14-01574,被告已應訴,刻由該法院審理中,此有兩造提出訴訟資料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於美國加州法院屬之訴訟,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不認其效力之情形,原告就已屬於美國加州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由上述可知,雙方當事人間於外國之離婚及子女監護等訴訟如經外國法院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將為我國自動承認,無待我國法院之承認,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當然發生效力。因此,為避免將來發生裁判歧異、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我國法院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將來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後,如該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而為我國自動承認,我國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