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357)

DEEP & FAR

 

 

智權說天道地 (四十四)

 

蔡清福 律師

·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畢業

· 輪機高考及格

·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 台大法律系畢業

· 律師高考及格

·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 創立道法法律事務所

 

如侵權人繼續使用相關SEP,則僅在侵權人本人即刻向SEP持有人提出與FRAND條款相對應之還價時,始得聲稱SEP所有者正在濫用行為。戴姆勒一直在使用SEP,它已提出要約。諾基亞認為,戴姆勒要約太低,且太晚。此兩問題皆可由國內法院解決,而無須CJEU介入。

FCO誤解FCO干預之另一個困難是,它似是基於對該案相對複雜事實問題之誤解。相較之下,歐洲委員會仍在調查這些事實性問題,並請各方提出意見。

FCO以諾基亞拒絕提供涵蓋供應商之授權而進行FCO論點假設諾基亞之要約不許供應商使用諾基亞專利,而僅許OEM汽車製造商使用。實際上,諾基亞要約允許整個供應鏈使用其專利。他們甚至明確允許1級客戶在確定任何客戶之前進行研發和售前活動,而這破壞了FCO論點。

無權利耗盡FCO假定如一級供應商被授予其所使用專利請求項之授權,則戴姆勒由於專利權耗盡作用,其本身將不須授權,而這假設也不正確。

首先,被連接設備侵犯的許多標準必要專利並未受其組件之侵害:標準必要專利特徵通常請求未見於組件中之整體。其次,耗盡效用並非國際性:由組件實施之那些專利權利要求將僅在組件被提供之區域中用盡。其第三,此領域幾乎所有專利皆含方法權利要求,而在出售授權組件並隨後用於專利方法中時,耗盡並不總是隨之而來。

因此,TFEU102條會否則令諾基亞向供應商許予授權問題與達成針對戴姆勒之侵權決定無關,因戴姆勒仍須諾基亞之授權。

FCO暗示依第102條規定,專利擁有人必須向組件製造商給予授權,此亦許組件製造商將客戶可能希望使用之其他專利之權利轉移於其客戶,而非僅止於所售組件所具象之專利。目前尚不清楚此論點有多認真對對待,這有點像在爭辯說,租用一樓單位予咖啡店之房東不僅須許租戶之顧客進入咖啡店,且須允許他們進入其所擁任何其他建物,這真有點過度。

消費者在供應商級別獲得授權可不“便宜”,FCO認為在供應商級別准予授權對消費者會說更便利。

他們未解釋為何如此如授權涵蓋整個供應鏈,則價格將基於技術帶給該供應鏈產品之利益,而非僅代表供應鏈簽署協議人員之貢獻。如授權證不能涵蓋整個供應鏈,則供應鏈中每人皆須獲得授權並付其費用。此情況下,最終由消費者承擔之成本將不會更低。由於交易成本顯著增加,因此價格會更高。

提交會導致進一步延遲

隨著Avanci平台成功及聯邦巡迴法院在FTC v. Qualcomm案中裁決,OEM級別授權似乎仍係多數技術公司所接受模式。Mlex在最近一篇文章中主張,將問題提交CJEU將為科技公司帶來數年不確定性。在此期間,戴姆勒(Daimler)會在無授權情況下繼續使用該技術。此將延長戴姆勒較其已支付授權費競爭對手之成本優勢,從而降低競爭力。此於消費者不利。

總之,在此等情況下,頗有理由不為歐洲法院提交。首先,歐洲法院非回答假設問題之合適場所。如有必要,這些需要由標準制定組織、立法者或行政機構來解決,因其可考慮經濟、政治和社會因素。其次,得依顧及所有合法利益方式之現行適用歐洲法院判例法解決各該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