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2月號     (358)

DEEP & FAR

 

 

 
離婚案件中保護未成年子女
之善意及矛盾

 

吳佩真 律師

大陸初級購交易師

大陸法律執業資格考試及格

 

近期因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01號民事判決中之附記引起廣大迴響,該案件之法官於判決後寫了一封信給該案件的未成年子女,希望該名未成年子女如果有天看到判決時,能知道爸爸媽媽離婚,不是他的錯,也希望該名未成年子女知道,父母雙方都是愛他的,只是愛的方式不同。

 

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第一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第二項)。」根據民法第1052條規定,如果沒有第1項的離婚事由,法官只能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斷夫妻間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責任孰輕孰重後決定是否判決離婚。

 

如果夫妻一方想離婚提起訴訟,卻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事由時,法官僅能判斷雙方難以維持婚姻之責任孰輕孰重。此時,提起離婚之一方除提供大量證據證明對造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有責性較重外,亦能聲請傳喚證人,證明夫妻感情不。法官往往希望是親眼目睹夫妻間爭吵的人來做證,然目前的家庭結構大多是小家庭,夫妻間的父母不一定經常目睹雙方吵架,故離婚案件中很常請子女證明父母親雙方感情不,且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作證的過程中對於子女是傷害,卻也是目前法律規定下,希望能離婚而不得不的手段。